(2015)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夜市快乐饭莊因琐事与于某发生口角并将啤酒瓶扔向于某,于某躲过后啤酒瓶打在正在上菜的被害人罗某某右侧眼眶上。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安图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