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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净),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浦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金浦路前山附近路段时,车辆右侧与从该路北侧土堆上步入北侧路边的行人金某丙发生刮碰,造成金某丙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接警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记录,证明,××人证,家庭情况调查表,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光盘,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