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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X诉石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石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周X,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XX,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X,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X与被告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哲,被告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父母不够尊重,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周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石X离婚;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石X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周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石X离婚;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周X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社区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基础良好,虽然婚后有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石X态度诚恳,对原告周X仍有感情,并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周X起诉要求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