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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徐莉,李新亮,李新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379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武臣,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业务主任。被申请人XX,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申请人徐莉,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申请人李新亮,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申请人李新茂,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徐莉、李新亮、李新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新亮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新亮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峰头支行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621521160053****;621521160084****)。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