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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立全、聊城市明源物资有限公司与窦明阳、聊城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全,聊城市明源物资有限公司,窦明阳,聊城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诚新,孙静,王金钢,豆秀利,侯丙印,张奎,刘锋,蒋新中,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袁建敏,窦忠昌,贾秀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袁立全,聊城市明源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进,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明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湖南路。法定代表人袁立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进,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明阳,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D区115号。法定代表人窦明阳,经理。被告张诚新,聊城市实验小学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东昌府区中医院职工。被告王金钢,东昌府区红旗小学职工。被告豆秀利,聊城正信招标公司职工。被告侯丙印,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奎,聊城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刘锋,聊城正信招标公司职工。被告蒋新中,农民。被告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于庄村。法定代表人蒋秀杰,经理。被告袁建敏,农民。被告窦忠昌,职业不详。被告贾秀芳,职业不详,系被告窦忠昌之妻。原告袁立全、聊城市明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与被告窦明阳、袁建敏、窦忠昌、贾秀芳、聊城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张诚新、王金钢、豆秀利、侯丙印、张奎、孙静、刘锋、蒋新中、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全、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张诚新及窦明阳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敏、窦忠昌、贾秀芳、鸿福公司、王金钢、豆秀利、侯丙印、张奎、刘锋、蒋新中、兴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全、明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我方与窦明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窦明阳向原告借款210万元,2012年7月6日我方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窦明阳汇款210万元,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窦明阳不能偿还该借款。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先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秀芳、窦忠昌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窦明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有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是在2012年6月13日,该笔借款经由银行转账汇到我方账户200万元,但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6月25日还给原告。原告所诉该案借款200万为2012年7月4日签署借款协议,2012年7月6日通过银行电汇汇到我方账户200万,此案涉及张诚新、孙静等是为2012年6月13日第一笔借款担保,第二笔借款担保人另有其他人,和张诚新、孙静无关。被告张诚新辩称,2012年6月12日签署担保合同时为空白担保合同,且2012年6月13日发生的该笔借款,借款人已经返还给原告,我的担保责任已经消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孙静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诚新相同。被告袁建敏、窦忠昌、贾秀芳、鸿福公司、王金钢、豆秀利、侯丙印、张奎、刘锋、蒋新中、兴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袁立全(甲方)与被告窦明阳(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诉讼管辖,如果因本借款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张诚新、孙静、刘锋、张奎、侯丙印、豆秀利、王金钢向原告提出担保,并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均载明:“因乙方(债务人)于2012年6月13日向甲方(债权人)借款210万元,丙方(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甲方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窦明阳借款20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窦明阳将20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并转账交原告会计白雯。2012年7月14日,原告明源公司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经甲(债权人明源公司)、乙(债务人鸿福公司)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10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2年,担保范围甲方所有债权及利息。丙方(担保人和公司、蒋新中)责任,如乙方到期未能还清借款,丙方自愿结清所有借款或将财产抵押,并自愿将财产交给甲方处理。”被告兴和公司、蒋新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明源公司实际交付被告鸿福公司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鸿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兴和公司、蒋新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6日,原告明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鸿福公司(乙方)、被告贾秀芳、窦忠昌(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于2012年7月6日借款210万元,于2012年8月5日到期后,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于2012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110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月25日前还清。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丙方贾秀芳自愿以其与郭素荣对换的、现在居住的聊城市凤凰新城东区10-7幢别墅(面积约250平方米)房屋抵顶乙方欠甲方借款,丙方全家应于2013年1月25日全部从该房屋中搬出,将该房产腾空交付甲方,并于30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完房产过户。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欠剩余借款本息。且丙方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窦明阳及担保人均为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窦明阳、鸿福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袁建敏、窦忠昌、贾秀芳、张诚新、王金钢、豆秀利、侯丙印、张奎、孙静、刘锋、蒋新中、兴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鸿福公司系被告窦明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袁立全与被告窦明阳于2012年6月13日订立借款合同后,被告窦明阳已于2012年6月25日将该借款偿还了原告袁立全,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故该合同的担保人张诚新、孙静、刘锋、张奎、侯丙印、豆秀利、王金钢在主债权法律关系终结的情况下,其担保责任亦自然得以免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窦明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诚新、孙静、刘锋、张奎、侯丙印、豆秀利、王金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是原告明源公司,债务人是鸿福公司,借款到期后在被告鸿福公司未能还款,担保人兴和公司、蒋新中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明源公司要求被告鸿福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兴和公司、蒋新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鸿福公司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时担保人才承担责任,故被告兴和公司、蒋新中的担保形式应为一般保证担保,两担保人应在鸿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由于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是原告明源公司,原告袁立全只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故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显然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第二条约定,在被告窦明阳不能还款时,被告贾秀芳以其别墅抵顶,该约定内容明显违反担保法有关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协议第三条亦同时约定,如被告窦明阳不能按时还款,被告贾秀芳、窦忠昌、袁建敏(协议中的丙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贾秀芳、窦忠昌、袁建敏对被告窦明阳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窦明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鸿福公司系被告窦明阳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被告窦明阳亦未向本院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相关证明,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窦明阳应对被告鸿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刘锋、张奎、侯丙印、豆秀利、王金钢、蒋新中、兴和公司、袁建敏、窦忠昌、贾秀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明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窦明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窦忠昌、贾秀芳、袁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蒋新中在被告聊城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聊城市明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诚新、孙静、刘锋、张奎、侯丙印、豆秀利、王金钢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袁立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聊城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林审 判 员  李桂忠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