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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胜仙与唐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公告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仙,唐县人民政府,张胜儒,张先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26号原告张胜仙。委托代理人佟靓,河北加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海龙,河北加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地址唐县光明路6号。法定代表人尤志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进乐,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邸靖,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胜儒。第三人张先儒。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仙不服被告唐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胜仙及委托代理人佟靓、耿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进乐、邸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载明:张胜先(原告张胜仙对被告所写的张胜先予以认可):经唐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你所持有的唐集用(2001)字第17030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办理时,该土地权属已存在争议,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将空地登记在内,违反了《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6)第十条以及唐县人民政府(1999)122号《关于印发唐县清理农村宅基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错登。唐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你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你未办理。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公告如下:你所持有的唐集用(2001)字第17030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答辩状相关证据。2、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询问笔录。4、调查报告。5、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6、公告送达回证。7、土地登记办法。8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9、唐县人民政府(1999)122号文件。原告张胜仙诉称,一、基本事实。原告与两第三人系同胞姐妹关系,涉诉土地原为姐妹三人父母及叔叔拥有使用权,在父母及叔叔张振生在世期间,原告一直与父母及叔叔共同生活且尽赡养义务,张振生终身未娶妻无子女,于1977年与原告父母分家,得到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及五间房屋和树木。1981年经原告父母和张振生同意,原告过继给叔叔张振生,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张振生逝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张振生所有的五间房子中。2001年在村委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取得了唐集用(2001)字第1703075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两第三人也非法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并且为侵吞张振生遗产,强行将五间房屋拆毁并将财务拉走,原告发现后报警,双方矛盾也由此开始。2013年,两第三人向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唐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做任何调查,缺少证据的情况下,向原告下达通知,要求原告到国土局办理注销登记。后被告作出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宣布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作废。原告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县人民政府的公告。二、理由和依据。被告作出的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主要存在以下错误。(一)公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本案争议宅基地在2001年土地登记时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基于与叔叔的养父女关系合法继承取得张振生所有的土地、房屋及树木,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理应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原告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两第三人并无权继承张振生的遗产。因此,该宗地的使用权理应为原告所有。在2001年登记时不存在权属争议。2、宅基地使用证中不包含空地。被告认定土地使用证中将空闲地登记在内,并以此为理由注销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家中的空地是其个人住宅中的院落,并非村中空地。3、西安乐村委会出示的请示属非法证据。公告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西安乐村委会出示的请示,该请示是村委会某成员个人行为,不是村委会的决定,属非法证据。(二)公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公告依据的是《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6)第十条“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6)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以及唐县人民政府(1999)122号《关于印发唐县清理农村宅基地工作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6)已于2010年1月1日修改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实施之日起被废止。2、唐县人民政府(1999)122号《关于印发唐县清理农村宅基地工作实施方案》不属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综上,被告作出的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81年10月与张振生过继。被告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申请人张胜茹、张仙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在答辩状中对第三人姓名的书写未提异议)与被申请人张胜先系同胞姐妹,其父张连水的空地与叔叔张振生的宅基地东西相邻。1988年到2001年间张连水夫妻及张振生相继过世。因叔叔张振生终身未娶无子女,三姐妹对该土地权属产生争议。2001年,我县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姐妹三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将父亲空地与叔父的宅基地一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发现问题后,唐县国土资源局会同王京镇人民政府、西安乐村委会及时撤回了张胜茹、张仙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张胜先拒不交回。二、公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对该土地权属已存在争议,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将空地登记在内,违反了《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条“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6)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以及唐县人民政府(1999)122号《关于印发唐县清理农村宅基地工作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村内空闲地、只包台子未建房的宅基地、宅基地外的猪圈、厕所及其他等按实际面积丈量,单独造册登记,但不予发证”,属于错登。关于原告提出的上述法律效力问题,唐集用(2001)字第17030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时间为2001年,新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尚未颁布,所以应当适用《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6),而不适用《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本机关认为张胜先持有的唐集用(2001)字第17030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注销。鉴于以上事实,唐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19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张胜先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唐集用(2001)字第17030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被申请人拒不办理,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张胜儒、张先儒述称,起诉书称“张振生终身未娶妻无子女,于1977年与原告父母分家,得到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及五间房屋和树木”不是事实,没有父母与叔叔的分家单。起诉书称“1981年经原告父母和张振生同意,原告过继给叔叔张振生,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也不是事实,因为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过继证明,答辩人的父母与叔叔根本没分家,且一直生活在一起,叔叔张振生去世,都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姐妹三人共同埋葬叔叔张振生(有记账本证实)。起诉书称“张振生逝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张振生所有的五间房子中”更不是事实,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母和叔叔张振生共同住着五间房,而且他们岁数大了,我们姐妹三人轮流照看三位老人,叔叔张振生1999年去世,母亲2001年去世,两人相隔一年多的时间里,都有姐妹三人轮流抚养母亲住在五间房之中。起诉书称“唐县国土局在未做任何调查,缺少证据的情况下,向原告下达通知,要求原告到国土局办理注销登记”不是事实,国土局作了深刻调查后,通知被答辩人办理注销登记,被答辩人不敢到国土局去说理,国土局无奈才作出了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说父母与叔叔分家另过不是事实,被答辩人过继给叔叔张振生不是事实,始终住在五间房子不是事实,所以,被答辩人欺骗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作废唐集用(2001)字第17030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证据中第9页2009年6月18日证明。2、张振生去世记账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当庭提交了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张胜仙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宗土地存在争议,也能证明原告把其父亲的空地登记在一起的事实,属于错登。原告异议认为,第一,从笔录中不能看出原告将其父亲的空地登记在内。第二,无法得出该宅基地存在争议的事实。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以此来认定本案事实非常草率。第三人对笔录中有关过继的内容不认可,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1981年其过继给叔叔张振生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恰恰证明该宗土地有两块,一块是原告父亲的,另一块是原告叔叔的,存在争议。第三人对证明不认可,没有过继的事实,该宗土地存在争议。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明意在证明三姐妹的父母及叔叔都是姐妹三人共同赡养,没有过继、分家的事实;记账单证明张振生去世时是由姐妹三人共同出资埋葬。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属单方作出的,真实性无保障,与本案无关联。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张胜仙公告内容为:你所持有的唐集用(2001)字第17030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4年12月24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其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姐妹之间在2001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对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观点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两位第三人的主张和诉求亦能印证其姐妹三人之间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事实,对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对被告适用《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6)予以认可,对被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4日对原告张胜仙作出的唐政告字(2014)第2号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胜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