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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名资诉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名资,李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高名资,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航,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名资诉被告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岚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名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名资诉称,被告李航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高名资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李航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航因需求资金,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李航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航向原告高名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为5%,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至2%,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名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李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岚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