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传昌与张国林买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昌,张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金传昌,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被告张国林,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金传昌诉被告张国林买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传昌诉称:原告系海参加工户,2014年1月5号,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海参,赊欠下货款56000元。之后,虽经原告苦苦追讨,但至今未果。现请求被告归还56000元及利息和原告到莆田多次要帐的路费,住宿工资合计70000元。被告张国林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金传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个人在经营蓬莱市新港街道金昌海产品加工厂。3、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所欠款属实。4、小车照片闽B716**一张,证明该车是被告张国林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欠条及工商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国林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传昌经营蓬莱市新港街道金昌海产品加工厂。2014年1月5日,被告张国林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海参,被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外,赊欠了56000元,被告亲笔具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0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归还了4000元骗得原告撤诉。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林拖欠原告金传昌的海参款56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4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及交通费,因在欠条里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传昌欠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