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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新华台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新华台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大同市新华台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都街北侧太阳城西北1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范翠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濮麒,男,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市新华台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同市新华台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新华台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同市新华台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976元,其余297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降静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