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兰春与夏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春,夏成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9号原告王兰春。被告夏成富。原告王兰春为与被告夏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春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购买泡沫粒子,共计料款153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货款1533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成富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下半年陆续向原告王兰春购买塑料泡沫粒子。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成富结欠原告王兰春货款15339元,并于当日出具1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兰春与被告夏成富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兰春货款15339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夏成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