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俞学忠、张慧芳与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忠,张慧芳,张黎明,封蔚萍,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俞学忠。原告张慧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市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明。被告封蔚萍。被告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俞学忠、张慧芳与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育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俞学忠与被告张黎明系朋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黎明、封蔚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黎明系被告明杨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明杨公司发展需要,被告明杨公司向原告夫妻借款10万元。2007年2月15日,两原告在其住处交付被告张黎明与封蔚萍现金10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原告俞学忠可随时收回10万元,被告明杨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作为涉案债务共同还款人亦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2月8日,两原告共收到三被告还款192,000元。因三被告再无还款,故要求:一、三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4.8万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归还两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张黎明、封蔚萍支付两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4.5万元;3、明杨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两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三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自本案起诉日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三被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今俞学忠投入上海明杨市政张黎明拾万元人民币,跟明杨市政生意好坏无关,每月叁千元红利,俞学忠随时可以收回拾万元。”该借条的左下角处有两原告的签名,右下角有张黎明、封蔚萍的签名以及明杨公司盖章。被告封蔚萍于2013年2月8日通过其本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入原告张慧芳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3万元。另查明,原告俞学忠、张慧芳于1980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至本案起诉之日,婚姻关系存续;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至本案起诉之日,两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再查明,被告张黎明为被告明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两原告自认被告张黎明自2008年至2012年交付原告现金162,000元,其中2008年、2009年每年各支付36,000元,2010年、2011年每年支付3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封蔚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张慧芳名下账户3万元,前述合计192,000元。两原告认为收到的192,000元均为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15日字据、被告明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俞学忠、张慧芳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被告张黎明与封蔚萍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原告张慧芳银行账户进账明细、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原告陈述及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有权向三被告共同主张涉案债权。第二,借款的基本特征是不担风险,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涉案字据上虽名为投资,但因写明与明杨公司的生意好坏无关,收取的是固定收益,且有明杨公司公章确认,故两原告与明杨公司系借贷关系。第三,被告张黎明、封蔚萍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根据字据落款处有该两被告的签名,以及支付两原告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就涉案之债系债的加入,应与明杨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第四,字据上写明每月三千元固定红利,该红利应视为原、被告就利息作出的约定。自出借日2007年2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以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高于192,000元。故两原告就192,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第五,字据上写明俞学忠能随时收回10万元本金,现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俞学忠、张慧芳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俞学忠、张慧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两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