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国建、付中斌诉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建,付中斌,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张国建。原告付中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新。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国建、付中斌诉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闻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闻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合煤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混合煤,期间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每月不低于1500吨,数量每达400吨被告应在3日内付清货款,若一个月内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违约金及损失按三年供应总量的总价款的5%计算。合同生效后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炭560.4吨。2013年2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出具欠条载明欠二原告货款563,2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合煤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3,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眉山闻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张国建、付中斌与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合煤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合煤,单价1005元/吨;第二条供货期限和数量,时间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供货期间被告保证每月不低于1500吨的需求量;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原告供应的混合煤数量每达400吨,被告应在3日内一次性付清该货款,若被告在一个月内不付清该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第七条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违约金及损失按三年供应总量的总价款的5%计算;第九条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名处有原告张国建、付中斌的签名和捺印,被告眉山闻欣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周文新的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陆续向被告眉山闻欣公司供应煤炭共计560.4吨。2013年2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向原告张国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国建现款贰拾捌万肆仟叁佰元(284300元)。此据,注:2013年2月28日前清。如到时未付,每天罚款贰仟元正。”,周文新在欠款金额的大、小写处捺印予以确认,在欠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并捺印。同日,周文新向原告付中斌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中斌现款贰拾柒万捌仟玖佰元正(278900元)。付款时间2013年2月28日前全款付清。如到时未付清,超期一天罚款贰仟元正(2000.00元)。”周文新在欠款金额的大、小写处捺印予以确认,在欠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并捺印。2015年1月18日,原告张国建向被告眉山闻欣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载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货款,致使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混合煤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特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合销售合同。由于上述欠款被告眉山闻欣公司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合煤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3,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混合煤销售合同》、欠条2份、通知、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眉山闻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张国建、付中斌与被告眉山闻欣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除违约金以外的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诚实信用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造成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由于原、被告在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支付期限以及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混合煤销售合同的主张以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被告也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了逾期付款的处罚标准;但是从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为了维持双方长期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实现互惠双嬴的合同目的来看,本着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应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二原告已履行合同份额占合同总标的比例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仍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眉山闻欣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12,640.00元(563,200.00元×20%=112,64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建、付中斌与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混合煤销售合同》。二、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建、付中斌货款563,200.00元及违约金112,640.00元,共计675,8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建、付中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50.00元、由原告张国建、付中斌负担16,000.00元,由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负担8,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英代理审判员 宋 议人民陪审员 付居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