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保龙、杨和英与黄共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龙,杨和英,黄共兴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黄保龙,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和英,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法定代理人黄保龙,系原告杨和英之夫。被告黄共兴,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海市,现住平和县。系平和县共兴香烛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朱月盆,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被告黄共兴之妻。委托代理人陈亮辉,平和县霞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保龙、杨和英与被告黄共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保龙、杨和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保龙、杨和英考虑与被告黄共兴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保龙、杨和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36元,减半收取为3218元,由原告黄保龙、杨和英负担。审 判 长 曾钦良审 判 员 曾银燕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舒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