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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贵初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良宗,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会议、谭显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宗,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16时2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K3WW**小车在涟源市伏口镇伏口村三角坪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T83**两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涟源市伏口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仅出了5000多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7000元,伤休10个月,陪护6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9711元。原告黄某某为达到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龚某某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的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的身份;3、湘K3WW**风神牌小轿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K3WW**风神牌小轿车系被告龚某某所有;4、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涟公交认字(2014)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日16时20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及原因分析。并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涟源市伏口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入院、出院病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1、后交叉韧带损伤2-3度,双侧侧副韧带损伤1-2度。3、右膝关节大量积液等;6、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7000元,全部伤休10个月,陪护壹人6个月;7、涟源市伏口镇市中心卫生院收据票据一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3张。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伏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200.22元的事实;8、2014年8月29日娄底市心健大药房西药发票及伏口镇社区医疗室门诊处方11张。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在门诊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6900元;9、2014年12月3日娄底市心健大药房发票两张及伏口镇中心医院门诊处方两张。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在鉴定后门诊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3118元;10、伏口镇文溪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的父母现无劳动能力,现由三个儿子共同赡养;11、鉴定费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用去700元。被告龚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10、1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伏口镇卫生院开处方,在娄底开药,不符合常理。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系无证驾驶,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10、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4)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同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合法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处方是涟源市伏口镇社区医务室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出具,而票据是娄底市娄星区湖南大拇指心健大药房湘中店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出具,不相符合医疗规则,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处方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16时20分,被告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K3WW**小型轿车在涟源市伏口镇伏口村三甲坪路段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与从伏口镇赤星村方向驶来的原告黄某某无证驾驶的湘KT83**两轮摩托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未按规定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十一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涟源市伏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用6200.22元,经诊断为:右第1趾远节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2-3度,双侧侧副韧带损伤1-2度;右膝关节大量积液。被告龚某某为原告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4年9月22日,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柒仟元。3、全包伤休时间拾个月,全部陪护时间壹人陆个月。”另查明,被告龚某某所有的湘K3WW**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3、被告龚某某应如何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湘K3WW**小型轿车在天黑时分转弯路段,未按规定打开转向灯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转弯路段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200.22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744元(8372元/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423元(6609元/年×11年÷3×10%);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壹日为10170元(21836元/年÷365×170);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个月为10918元(21836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合计59815.22元。被告龚某某所有的湘K3WW**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龚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423元;误工费10170元;护理费109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54655元.原告黄某某的余下损失5160.22元(59815.22-54655),应由被告龚某某承担3612元(5160.22×70%),原告黄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被告龚某某原已支付的5000元,可列抵其赔偿款。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267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黄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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