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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辉辉与周庆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辉,周庆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王辉辉,男,汉族,1993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福,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孟剑,男,1973年11月15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孟剑,男,1973年11月15日生。原告王辉辉诉被告周庆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辉的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周庆福及被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孟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辉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周庆福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38KM+600M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导致豫A×××××号大型客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上乘客王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周庆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辉无责任。豫A×××××号大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周庆福、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辉辉各项费用共计9430.01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周庆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周庆福、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周庆福是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因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其中承运人险每座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440万元,事故发生时,王辉辉在车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没有投保座位险。承运人险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周庆福是超速驾驶,应该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周庆福驾驶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38KM+600M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导致豫A×××××号大型客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上乘客王辉辉等28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豫A×××××号大型客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辉等28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辉辉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000元。豫A×××××号大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王辉辉,男,1993年4月12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王辉辉提供的证据王辉辉的身份证、户口本,周庆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周庆福、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庆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王辉辉受伤,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与车主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辉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辉辉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6008.74元、误工费732.38元(66.58元×11天)、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55元(5元×11天),合计8573.39元。因该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辉辉损失8144.72元(8573.39元×95%);周庆福与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辉辉损失428.66元(8573.39元×5%)。王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辉辉款8144.72元;二、被告周庆福与被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辉辉款428.6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庆福、被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