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排凤勇与夏海忠、杨金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790号原告排凤勇。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排凤勇妻子),农民。被告夏海忠被告杨金权。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大安镇乡后屯村。负责人汤海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岩、孙立人,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公司职工。原告排凤勇与被告夏海忠、杨金权、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凤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夏海忠、杨金权,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岩、孙立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排凤勇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夏海忠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其车前中部撞在案外人张淑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后被告夏海忠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又撞在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张景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左侧,造车案外人张淑敏死亡、被告夏海忠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景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海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1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夏海忠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被告夏海忠是被告杨金权的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海忠不��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权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被告夏海忠是被告杨金权的雇佣司机,被告夏海忠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行驶证车主是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被告杨金权从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处租赁该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被告夏海忠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行驶证车主是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被告杨金权从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处租赁该车。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评估费、存车费、工本照相费、检验费、停运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04时许,被告夏海忠驾驶冀B×××××、冀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在公路中心线东侧非机动��道内,以67公里时速超速行驶至津围公路108公里处时,未保安全,其车前中部撞在案外人张淑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后被告夏海忠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又撞在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张景旺驾驶的原告排凤勇所有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左侧,造成案外人张淑敏当场死亡、被告夏海忠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淑敏、张景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排凤勇所有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512元。另,原告排凤勇开支评估费67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594元、工本照相费5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另查,被告夏海忠驾驶的冀B×××××、冀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被告杨金权从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处租赁该车,被告夏海忠是被告杨金权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商业第三者��任险2份其中主车冀B×××××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冀B×××××挂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存车费票据、工本照相费票据、酒精检验费票据、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案外人张景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权的雇佣司机被告夏海忠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景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夏海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景旺不负事故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全责予以赔偿。被告夏海忠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被告杨金权从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处租赁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杨金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512元,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7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594元、工本照相费5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均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99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排凤勇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512元、评估费67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594元、工本照相费5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以上共计16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排凤勇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排凤勇损失共计14626元(16626元-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排凤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