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汤荣幸诉被告赖达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荣幸,赖达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汤荣幸,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赖达斌,男,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部。地址:宜春市奉新县。负责人:温振声,总经理。原告汤荣幸诉被告赖达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荣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达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荣幸诉称:2014年12月3日,赖达斌驾驶一辆赣C453**大货车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驶至清远市高新区G107线大燕河桥头右转入万顺物流公司时,与汤荣幸驾驶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汤荣幸入院10天休养32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护工费15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修车费、诉讼费合计共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答辩称:答辩人的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9天,护理费可按照123元计算,车辆维修费以发票为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赖达斌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赖达斌驾驶赣C453**大货车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驶至清远市高新区G107线大燕河桥头右转入万顺物流公司时,与汤荣幸驾驶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赖达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荣幸承担次要责任。汤荣幸受伤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医嘱建议其出院休息1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赖达斌支付了医疗费及1000元赔偿款。赖达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荣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赖达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日);2、护理费:125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即50856元/年÷365日×9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4、误工费:263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4632元/年÷365日×39日);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5086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负责赔偿,扣除被告赖达斌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需赔偿4086元。对于原告汤荣幸诉求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取得维修发票后迳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索赔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汤荣幸4086元;二、驳回原告汤荣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汤荣幸预交,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