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一般代理。原告杜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相识,2012年5月9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婚,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相互间很少沟通,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出手殴打原告。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遂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挺好,我什么都愿意为原告做,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22日在平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吵闹时,被告曾出手殴打过原告。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曾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另查,举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副。举婚时,原告的陪嫁财产有:75000元存款单、海尔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环两副、意尔康皮箱一支、鞋柜一支及日常生活用品等,上述财产中的洗衣机、饮水机、皮箱、鞋柜在被告处,笔记本电脑、金手镯、金耳环(三只)在原告处,电视、金耳环(一只)去向不明。婚后,原、被告共同开设一理发店,投资款35000元系原告的陪嫁财产,理发店现已关闭。2013年,被告因和朋友吃饭、玩耍向他人借款10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价值1500元的金项链一条,现在原告处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从(2014)平民初字第92号民事案卷中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吵闹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继而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及时修补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举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副,给付财产价值较大,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履行夫妻义务较少,原告应将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副及彩礼款部分返还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款的花费去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被告婚后开设理发店,应由双方共同投资,但投资款35000元却由原告用婚前财产一人负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投资款的一半即17500元。2013年购买的金项链一条,不管是原告挣钱买的,还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依法应作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金项链属饰品,本院确定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金项链分割款750元。被告因与朋友吃饭、玩耍向他人的借款1000元,非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所借,不属双方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综上,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和被告高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副、彩礼款30000元;三、由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理发店的投资款17500元;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杜某所有,由原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750元;五、由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意尔康皮箱一支、鞋柜一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