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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邓昆明与刘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昆明,刘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邓昆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昆明因与被告刘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被告刘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昆明诉称:刘桂梅为了经营获利,于2014年元月20日与曾祥秀、谢培根、邓昆明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协议中列明了各借款人所借数额,邓昆明等人共同凑齐了10万元借给刘桂梅,刘桂梅承诺半年内还款,但截至起诉时止,刘桂梅仍未偿还借款,故邓昆明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刘桂梅偿还邓昆明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桂梅辩称,邓昆明的诉请没有依据,邓昆明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桂梅向邓昆明借款,借款是唐崇刚借的,刘桂梅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只是为大家捐资建庙,写了一个清单。唐崇刚死亡前,邓昆明的利息是唐崇刚送到邓昆明住院的医院的,唐崇刚死亡后,三个月的利息是刘桂梅送给邓昆明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昆明的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邓昆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协议,拟证明刘桂梅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刘桂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视频资料,拟证明彭春桃、谢培根、曾祥秀没有对刘桂梅提起诉讼,当时捐钱是为了建庙,并不是借款,且该款项由刘桂梅丈夫唐崇刚保管,并存入了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款系公款;证据2、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存在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公款,从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大家共同捐款,且取钱时必须有唐境蔓、邓昆明、刘桂梅三人在场。证据3、领取红利名单,拟证明邓昆明领到了广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桂梅对原告邓昆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证明人都是后增加的,包括借款合同协议上的第一行字体“此协议与编号NO1003148收款收据同效,合同款明细如下”都是后来增加的,并非邓昆明或刘桂梅所写,刘桂梅并未向邓昆明借款;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借款人为唐崇刚,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刘桂梅仅在借条中签字,名字未签在借款人一栏中,由此可见,刘桂梅并非借款人,借款人应该是唐崇刚。原告邓昆明对被告刘桂梅提供的证据1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大家将钱投入了刘桂梅处,用于建庙的事实;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桂梅将收取的用于建庙的公款挪作他用,出于对各借款人负责的态度,邓昆明和唐境蔓出面监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邓昆明只收到了部分利息,反而证明刘桂梅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邓昆明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借款的数额相吻合,可以证实邓昆明出借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人虽系唐崇刚,但刘桂梅是唐崇刚的妻子,其在借条中签字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借款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刘桂梅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邓昆明、刘桂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邓昆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取部分利息予以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邓昆明与唐崇刚系战友关系,刘桂梅于2011年10月11日与唐崇刚登记结婚,刘桂梅通过唐崇刚认识邓昆明。2013年9月11日,唐崇刚为了修庙,向邓昆明借款20000元,并向邓昆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昆明同志现金二万元整,利息每月是叁佰陆拾陆元,每年是肆仟叁佰玖拾贰元整”,借款人栏唐崇刚签字并按手印,刘桂梅在借条空白处签字。借款后,唐崇刚按期支付利息,唐崇刚死亡后,刘桂梅向邓昆明支付部分利息。本院认为:邓昆明与唐崇刚、刘桂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唐崇刚死亡后,刘桂梅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在债权人邓昆明的催收下,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邓昆明诉请刘桂梅支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桂梅辩称其没有向邓昆明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昆明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代理审判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双佳校对人:王双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