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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工。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故意伤害他人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工。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故意伤害他人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双成,系湖北津庭律师事务所内勤,由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搏社区委���会推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彭双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1月9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又建议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4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中午,在刘某戊、韩某夫妇经营的位于本市黄鹂小区的餐馆,刘某戊因琐事与刘某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将刘某丙的眼角打伤。刘某丙遂将此事电话告知其父被告人刘某甲。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邀约胞弟被告人刘某乙及几名工友持铁锹赶来与刘某丙会合后前往餐馆。与此同时,刘某戊之子刘某丁得知刘某戊与他人发生冲突,也邀约数人赶来。接着,双方再次在餐馆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持铁锹殴打刘某戊、刘某丁等人,被告人刘某甲手持铁锹猛击被害人刘某丁的头部致其轻伤,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戊致其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14万元,双方达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2、铁锹等物证照片;3、病历及伤情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黄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刘某戊、刘某丁等人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法,携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法院给被告人刘某乙重新做人的机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丙(另案处理)在刘某戊、韩某夫妇经营的位于本市东湖���态旅游风景区黄鹂小区家常菜馆订餐。待订餐做好打包后,刘某丙要求刘某戊送餐。刘某戊因路程太远不愿送餐,刘某丙便准备离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戊将刘某丙的左眼眉打伤。刘某丙遂将其被打伤一事电话告知其父即被告人刘某甲。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邀约胞弟即被告人刘某乙及几名工友持铁锹,与刘某丙会合后前往上述菜馆。同时,刘某戊之子刘某丁得知其父与他人发生冲突,也邀约数人赶至家常菜馆。双方在菜馆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持铁锹殴打刘某戊、刘某丁等人,被告人刘某甲持铁锹打击被害人刘某丁的头部致其受伤,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丙殴打被害人刘某戊致其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主要损伤为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戊的主要损伤为��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家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其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云梦县司法局倒店司法所、云梦县倒店乡魏店村委会均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报警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家人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黄鹂小区一家常菜馆外,被一伙人手持铁锹的人殴打致伤。民警到现场后,经调查,发现打人者系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三人,遂将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经讯问,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和刘某丙对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我在黄鹂小区门口的家常菜馆招呼客人,大约12点30左右,我老婆韩某叫我去送菜,我说那里有点远,我就说能不能自己带回去,太远了送不了,那个年轻人就转身出门走了。我在门口抓住他说:“菜都炒好了,你怎么不给钱”。我就打了他左边眼睛一拳,他就说你等着,就往外走。大约30分钟后,餐馆门口很吵,我就出了大门,看见儿子刘某丁和对方几个人站在一起,互相推搡,对方有3、4个人站在前面,后面还有4个,其中有一个是来点菜的那个年轻人,我就说怎么解决好谈。在谈的时候有些拉扯,有个穿迷彩的操起铁锹砸在我儿子头上��又继续击打,我连忙冲上去,穿白色t恤的拉住我,我和他互相用拳头击打面部,我被对方打中了头部、面部、身上,我的右眼眶骨折。后来那个点菜的年轻人拿了铁锹冲过来用铁锹砸我,我用左手挡了下,左手肘关节受伤。我看见儿子头部血流不止,他们三人要回身走,我们只有把他们拉住,我老婆把白t恤的铁锹抱住,被拖到地上,还被年纪大的穿迷彩的用铁锹背打了几下头,他们就往东湖宾馆方向走了。一会,警察过来了,在东湖宾馆内把穿白色t恤的,穿迷彩的和那个点菜三个凶手抓住了。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12时30分,我接到家里电话,有人来砸我父亲的餐馆,要我叫几个人来,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哥龚凡,要他帮我找几个人,先到我父亲餐馆。等我到黄鹂小区时,我叫来的几个人和一群拿着铁锹的农民工围在餐馆的门前,他们之间在相互争吵,我也和对方争吵。后来我们家里人报了警,对方农民工要走,因为对方没有付钱,我们的人在灿灿超市门口拦住他们,双方有些拉扯,后来有人在背后用铁锹砸了我的头一下,我被砸晕了过去。我表哥袭凡叫来的是吴魏、王洋、肖耀杰等8人,我后来赶过来的时候还有一个叫张某的朋友和我们一起。4、证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12点多,我在黄鹂小区的家常菜馆内招呼客人,来了个戴眼镜的20多岁的年轻人点菜外送到东湖宾馆,我说可以。饭菜好了我给他打包好,我问具体哪里,他说是沁香斋,老公刘某戊说那地方太远,送不了。他就说不要了,转身走。我老公把他拉住了,两个人就在门外拉扯起来了。我看见他左眼眉梢流血了。大约过了20-30分钟,从东湖宾馆会议中心方向,走来了8个年轻人,带头的是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那个戴眼镜的��着,两个穿迷彩服和领头穿白色t恤的一人拿了一把铁锹,其他的有三个人拿了三把锤子,他们一过来,那个穿白t恤的男子就要拿铁锹砸我的大门玻璃,正好我的儿子刘某丁出来制止,他就停手了,说把眼睛搞破了怎么说,我儿子说可以谈。谈了一会,我儿子让他把铁锹放下来再谈,不知为什么,那个穿白色t恤的直接拿铁锹拍在我儿子头上,我和老公抓住那个白t恤的手,他挣脱不了,就又拿铁锹朝老公面部拍了一锹,我连忙去抓他的铁锹,穿迷彩服拿铁锹的朝我的头部拍击了三下,我一下就晕了。我老公和儿子又遭到对方那个穿迷彩服的拿铁锹殴打,后来那个戴眼镜的也从别人手上接过铁锹砸了我老公和儿子几下,他们就转身走了,接着110警车来了,在东湖宾馆内把其中三人抓住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我和刘某丁得知他家里餐馆出了事情,就一起赶到黄鹂小区门前的家常菜馆。家常菜馆门口围着十几个人,其中三个是农民工打扮,两个人手里拿着铁锹,被刘某丁的朋友围住,双方发生争吵。刘某丁也加入其中和对方吵,刘某丁拉着对方穿白色t恤的农民工不让走,双方因此发生了一些拉扯,一个年纪大穿迷彩的农民工用铁锹把刘某丁的脑勺砸了下去,就砸了一下,刘某丁就坐倒在地上了。这边的人看对方用铁锹,都四散而逃,对方几个农民工就拿着铁锹追,这边有不少人被铁锹打中了。那三个农民工其中一个年轻的,戴着眼镜,穿着深色t恤,他手上没有铁锹,另一个穿着白色t恤,手上拿着铁锹,还有一个穿军绿色迷彩,年纪比较大,手里也拿着铁锹。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13时许,发现我家门店前有十几个人在打架扯皮,看到隔壁家常菜馆的男老板和一名个子不高拿着铁锹的男的正在打斗,民工拿着铁锹追,餐馆男老板正好一个踉跄跌倒在地,手头着地,民工正用铁锹朝头上拍时,我大声喊拍不得,出人命,那名民工就朝餐馆男老板的背上拍了一锹。7、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听到外面大喊大叫,出门看到家常菜馆的老板娘老公正在打瘦个子戴眼镜的男生,边打边说,我不要你的钱,我只想打死小狗日的,这时老板娘过来劝架,只见男的力气大,瘦个男孩眼镜被打挂在鼻梁前,眼睛被打的流血,看见瘦个男孩边用手捂住脸,说:“我去叫人来收拾你”。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13时许路过黄鹂小区家常菜馆,看见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站在那里手上拿着铁锹,刘某甲的儿子也在那里没拿东西,和一群人在争吵,大概对方有十几个人,看见刘某乙拿着铁锹往前冲,大声喊老板出来,结果被6、7个年轻人拦住,并对他进行殴打,主要是朝头打,还不让刘某甲的儿子走。因为这样我看见刘某甲拿着铁锹冲了上去,打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一下,后面场面比较混乱,我就走了。刘某甲那天穿着迷彩服,刘某乙穿着白色衣服,刘某甲的儿子戴个眼镜。9、证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12时许,我到黄鹂小区的家常菜馆点菜,让他们外送到沁香斋,当时老板娘同意了。大概20分钟左右,老板娘把饭菜装好又说太远送不了,我说我拿不了。我就说你不送我不要了。老板出来和我争执了几句,还用拳头将我左边眉骨打破了,我说你等着,就跑了。我给我爸爸打电话简单说了我被打的原因和地点。大概20分钟左右,我爸爸带着三叔刘某乙还有几个人过来了,到餐馆后我看到老板娘和十几个年轻人在门口站着,我叔叔过去和老板娘说这事怎么解决,后来旁边的几个��轻人把我们围住了,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直接用身体撞我爸,我三叔说我惹不起躲得起,我们刚要离开,老板娘指着我说我不能走,接着来了3、4个年轻人拉着我不让我走,然后又来了7、8个人把我叔叔围住了,没有工具,开始用拳头打我三叔,看着我的两个人也开始打我。我三叔把手上的铁锹扬起来挥舞,我看见花坛边上放着一把铁锹捡起来,等我起身时,看见那个餐馆的男老板正和我三叔争抢铁锹,他们俩都用一只手抓住铁锹,另只手击打对方,后来那个老板力量没有我三叔大,铁锹被我三叔抢过来,他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我们就往东湖宾馆会议中心这边走,走到半路被警察带回所里。我父亲和三叔过来的时候拿了工具。他们一人拿着一把铁锹,他们拿着工具去找老板娘谈判的。我们这边就我和三叔参与了打架,我父亲有没有参加我没看清楚,我父亲��来的其他人没动手。10、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作案时使用的三把铁锹实物。11、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处收缴木质把手铁锹三把。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因2014年7月18日故意伤害他人,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1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的主要损伤为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戊的主要损伤为右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韩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9号就是穿白色t恤参与打架的,将其老公打伤的人(9号为被告人刘某乙)。辨认人韩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就是穿迷彩t恤参与打架的,一铁锹打在其儿子头上的人(8号为被告人刘某甲)。辨认人刘某戊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9号就是穿白色t恤参与打架,并将它打伤的人(9号为被告人刘某乙)。辨认人刘某戊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就是穿迷彩t恤参与打架的,一铁锹打在其儿子头上的人(8号为被告人刘某甲)。辨认人刘某丁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9号就是穿白色t恤与其先发生冲突的人(9号为被告人刘某乙)。辨认人张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就是现场发生冲突的三名农民工之一,当时该人穿绿色迷彩t恤,用铁锹砸伤了刘某丁(8号为被告人刘某甲)。辨认人张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就是现场发生冲突的三名农民工之一,当时该人穿白色t恤,与刘某丁发生争吵(9号为被告人刘某乙)。辨认人刘某丙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就是黄鹂小区的老板,对方开始预期发生纠纷并将其眼角打伤,后来又与其叔叔刘某乙相互殴打(8号为刘某戊)。15、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7月18日13时许,刘某丁邀约8名年轻人分别乘坐两辆的士到达案发现场。2014年7月18日12:55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方5名工人拿着铁锹从东湖宾馆朝案发地点走。16、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刘某丁对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刑事责任。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18日中午11:30左右,我叫我儿子在外面订盒饭。中午12时许,儿子在电话里说他在黄鹂小区经常订饭的地方被打了。我就叫弟弟刘某乙,拿着两把铁锹,工友听见我儿子被打了,也表示要去,拿没拿铁锹我没看到。13时许,我们到了订饭的地方,看见我儿子左边眼角在流血,他说被订饭的男老板打了,我和刘某乙就上前准备找那个男老板理论,我们因为不想惹事,就把铁锹给了工友。还没到门口,就被7、8个年轻人围着,我问他们事情怎么解决,我一看他们人多,就对刘某乙说算了,我们就准备走,结果那群年轻人不让我儿子离开,刘某乙看到后说我们不想惹事,怎么不让我们走。刘某乙就上前准备叫我儿子离开,他们5、6个人就开始打刘某乙,我看见刘某乙被他们围着打,我就赶紧把铁���拿过来,照着那5、6个人打了过去,拍到了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子高、20多岁的年轻人。我打了一下,他们5、6个人就散开了,我拉着我弟弟往外跑,我儿子这时候也挣脱了,也跟着跑到东湖宾馆里面,就碰到警察把我带回来了。几个工友没有动手。对方围攻我弟弟的时候,没有拿工具,都是拳打脚踢,那个男老板参与我们的打架。我今天穿深色迷彩,刘某乙穿白色t恤,刘某丙穿深色衣服。1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4年7月18日中午12点多,刘某丙给我大哥刘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外面被人打了,他说在黄鹂小区旁边的家常菜馆订饭,老板开始答应送饭,但后来没有送,所以就准备退菜,老板不让他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老板把他打得头破血流。听到这个消息我和刘某甲就从工地上一人拿了一把铁锹到了家常菜馆。我看见侄子刘某丙的左边眉骨被打破流血了,餐馆老��已经找了十几个社会上的混混等在那里,我们要把刘某丙带走,对方不让,并不断用脏话辱骂我们,随后6到8个年轻人上来用手打我,有的人抢我手上的铁锹,有人打我的头,有的用脚踢我,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的左手手指根部被打破了,另外头被打了。刘某甲上来帮忙,用铁锹拍他们,把其中一个人的头打破了。老板在抢我手上的铁锹,在争执中对方老板摔倒在地上。我们三个就从东湖宾馆会议中心那往回走,随后被警察追上带回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民间纠纷未冷静处理,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共同犯罪,应按上列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当庭发表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供犯罪所用的木质把手铁锹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遇杰审判员俞飞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许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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