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祯诉被告台山市冠丰五金机械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祯,台山市冠丰五金机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马小祯,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世娃,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冠丰五金机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堃一。委托代理人:李灼赞、陈雪娃,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小祯诉被告台山市冠丰五金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世娃,被告冠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灼赞、陈雪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祯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上班时因工受伤,导致左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伤残。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之外,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076.78元(其中医疗费1039.02元,误工费10166.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共计111076.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后开庭笔录签名时,原告代理律师强行在笔录上更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89892.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0986.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作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工作情况;2、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还有1039.02元未结清;3、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住院治疗的事实;4、工资对账单,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和误工费的计算;5、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6、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此事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实际支出;7、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冠丰公司辩称:1、我司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5069.97元全部支付了马小祯的医药费,没有拖欠医院药费。马小祯诉请提出要我司支付医药费1039.02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2、马小祯于2014年5月25日上班期间,因违规操作伤及左手三指,导致无法上班,我司按相关规定,支付马小祯自发生工伤之日起至2014年10月份工资,已发放的工伤工资共计156天,如果按鉴定意见书所定时间,误工时间为90日,则我司已多付了误工费给马小祯,马小祯应退回多支付的66天工资给我司,因此原告诉请我司支付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3、关于护理费问题,我司已为其支付了护理人员的费用600元,有收据为证,所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赔偿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4、关于交通费问题,马小祯进院、出院都是我司派厂车接送,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5、关于残疾器械辅助费的题,马小祯伤及的是左手三指,并非完全丧失行动和自理能力或需要辅助器械才能生活。如需购置残疾器械也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鉴定意见,马小祯的伤残等级根本不需要残疾器械辅助。所以原告提出的残疾器械辅助费是无理的,应予驳回;6、关于鉴定费问题,马小祯是自行委托鉴定,没有经过劳动部门或司法机关委托的认可鉴定机构,该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7、马小祯是上班期间因其违规操作伤到左手,而不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马小祯以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的各项鉴定和评定的结论作为对本公司索赔依据,于理不合,应予驳回。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冠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汇款单(原件)及发票(原件),证明我司已为原告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用;2、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3、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马小祯2014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收入情况;5、工资汇款单及清单,证明我司已付原告相关的误工费;6、护理费收据(原件),证明我司已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用;7、外出公务单,证明我司有派工作人员接送原告,不存在原告花费交通费一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马小祯在被告冠丰公司上班时受伤,导致左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15069.97元(该部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6月14日继续住院治疗4天(2014年6月14日至18日),共花费医疗费966.5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8日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72.5元。2014年6月18日、7月7日、8月7日、9月2日、10月8日,台山市中医院分别出具5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各休息一个月,从出院后一直休息至2014年11月8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4年12月9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30日,需他人护理时间为3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护理费600元。再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2014年5月份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5月份3039.39元、2013年6月份2520.12元、2013年7月份1956.13元、2013年8月份2303.8元、2013年9月份1928.47元、2013年10月份2422.55元、2013年11月份1630.87元、2013年12月份1881.42元、2014年1月份1948.12元、2014年2月份1563.35元、2014年3月份1995.51元、2014年4月份1880.79元,平均工资为2089.21元。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了基本工资1130元给原告,共支付了5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工作证、发票、出院记录、工资对账单、疾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汇款单、发票、马小祯2014年工资明细表、工资汇款单及清单、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接受被告冠丰公司的聘任,根据相关规定,该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身体受伤的纠纷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9.0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66.52元,门诊复查医疗费72.5元),鉴定费2700,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均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付。经查,误工时间应从原告2014年5月25日住院至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11月8日止,误工费天数为5个月零13天;误工工资,由于原告的工资不是固定工资,故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89.21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总的误工费为11351.3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650元的基本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实际应为5701.37元(11351.37元-56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的5701.3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经查,原告住院共计23天(19天+4天),按照当地的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共计18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6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但原告的鉴定结论并未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故本院无法确定其护理级别,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原告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后再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就医均由其公司接送,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20年×2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械辅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由于没有医嘱的证明以及相关鉴定机构的配制意见,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无法计算原告具体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此,原告应到其相关的医疗机构鉴定是否需配制残疾器具,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确定具体配制残疾器具所需费用后另案主张残疾器具费。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9.02元,误工费5701.37元,护理费124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鉴定费270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9351.75元。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合计59351.75元应全部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在庭审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冠丰五金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祯赔付人民币5935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174元(原告直接向本院缴纳),被告负担1348元(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