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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毛竹坞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毛竹坞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委托代理人:卓辉。被告: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毛竹坞村民小组。代表人:应林宝。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竹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毛竹坞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竹坞村民组的负责人应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珊起诉称,原告户籍在被告所在地,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被告的土地部分被征收,故被告于2015年初分配土地征收款。但被告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拒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事后经上墅乡人民调解委员调解,但未成功,原告的合理请求被拒绝。原告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权利义务是相等的,受法律平等保护。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竹坞村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户口落户在被告处,系被告小组成员,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证据2.调解不成告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过上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3.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对其成员每人分配18000元及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毛竹坞村民组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珊珊具有被告处常住户籍,后与城镇居民陈钟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2015年初,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将该笔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小组成员人均���得18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由此与被告产生生产、生活关系,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平等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待遇。因此,在被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毛竹坞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珊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毛竹坞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