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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2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女,农民,住莘县。被告虞某,女,农民,住莘县。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