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2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女,农民,住莘县。被告虞某,女,农民,住莘县。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