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乖利与侯明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乖利,侯明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69号原告王乖利。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系原告王乖利女婿。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明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乖利诉被告侯明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乖利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王贵金,被告侯明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乖利诉称:2014年11月12日6时,被告侯明学驾驶陕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沣路北雷段与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她受伤。事后,她即被送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侯明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明学驾驶的陕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262.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陕XXXX**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明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侯明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364元,其中包含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因陕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侯明学驾驶陕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沣路北雷段与行人原告王乖利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乖利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侯明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乖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陕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乖利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45日。其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颅底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T1椎体、C7左侧横突骨折;7、牙齿部分缺失及松动;8、结石性胆囊炎;9、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促骨愈合、活血止痛、改善脑代谢等药物治疗;2、患者下地活动时予以保护注意防跌倒;3、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等。以上治疗,原告王乖利共花费医疗费80035.47元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侯明学支付17364元,原告王乖利自付52671.47元。原告王乖利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乖利多发肋骨骨折、胸椎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口腔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则上为1人护理)。原告王乖利花费鉴定费2400元。现因损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王乖利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理由,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明学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侯明学应当对原告王乖利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乖利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原告王乖利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侯明学驾驶的陕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王乖利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明学和原告王乖利按照9:1的主次责任分担。原告王乖利要求的医疗费,结合其治疗的相关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应依法认定为80035.47元(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侯明学已支付17364元);原告王乖利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应认定为1350元;原告王乖利要求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认定为60日,日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元,故其营养费应认定为1200元;原告王乖利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应认定为15000元;原告王乖利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其病情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认定为60日,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酌情认定为80元,其护理费应认定为4800元;原告王乖利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其病情和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认定为150日,日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农民收入水平酌情认定为80元,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2000元;原告王乖利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王乖利要求的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应认定为2400元。原告王乖利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王乖利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认定为36487.2元,原告王乖利要求按照西安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乖利的合理损失为155572.67元(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侯明学已支付17364元)。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向原告王乖利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向原告王乖利赔偿,原告王乖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58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乖利剩余损失89985.47元(含被告侯明学已支付17364元),由被告侯明学承担90%即80986.92元(含其已支付17364元),由原告王乖利自付10%即8998.55元。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除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乖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587.2元二、被告侯明学除已付的17364元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乖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3622.92元。三、驳回原告王乖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525元,由被告侯明学承担2416元,由原告王乖利承担1109元。诉讼费原告王乖利已预交,被告侯明学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乖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