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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顺梅与周建华、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梅,周建华,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胡顺梅,个体户。被告周建华,个体户。被告彭丽,个体户。原告胡顺梅诉被告周建华、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彭丽到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顺梅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周建华26.5万元整,并约定有利息,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周建华一直以工地尚未结账为由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由被告彭丽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是自此以后二被告既不露面,也不接原告电话,其行为显然没有任何还款诚意。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顺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建华、彭丽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建华、彭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顺梅提交的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周建华向胡顺梅借款26.5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10月,彭丽在借条上注明尽量于2014年10月20日还一部分借款。因周建华、彭丽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周建华、彭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向原告胡顺梅借款26.5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丽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彭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顺梅偿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1845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周建华、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