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1550761****号手机联系后,携带毒品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村明阳公司公交车站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黎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罗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及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克)、作案工具1部;从黎某某身上缴获刚从罗某某处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克)。归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法所得、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CHIND-E牌,1550761****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姗姗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