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颂与韩峰、韩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颂,韩峰,韩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周颂。委托代理人:刘学胜。被告:韩峰。委托代理人:简长杰,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委托代理人:韩峰,男,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号2-1-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颂与被告韩峰、被告韩冬、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胜,被告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简长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颂诉称,2014年12月23日17时15分,在文化东路自来水第二营业公司门前,刘学胜驾驶的辽A×××××号车辆与被告韩峰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02167元、鉴证服务费4565元、医疗费3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峰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韩冬名下,但我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我。被告韩冬辩称,同被告韩峰意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15分,在文化东路自来水第二营业公司门前,刘学胜驾驶的辽A×××××号车辆与被告韩峰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韩峰负全部责任,刘学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2167元,原告支出鉴证服务费4565元。后辽A×××××号车辆经辽宁尊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02167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韩冬名下,实际系被告韩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韩峰驾驶,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服务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峰驾驶辽辽A×××××号车辆将辽A×××××号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峰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02167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经鉴定、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02167元,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韩峰赔偿原告维修费1001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证服务费4565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元的问题,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颂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颂医疗费336元;三、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颂维修费100167元;四、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颂鉴证服务费4565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