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魏某,汉族,中国核工业四七一厂退休职工。被告杨某,汉族,中国长航集团青山船厂退休职工。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后经济各自支配。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且都是再婚,以致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干涉原告的自由,对原告也不关心不体谅。2011年6月原告就带孙子在外居住,2014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是原告的母亲因为一件小事对被告产生了看法,逼着原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年纪都大了,应该为子孙考虑,被告可以按照原告的要求办,但原告的要求应当合情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炒股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1年6月,原告因在家带孙子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便带孙子自行在外居住,后原告将家中的部分家具家电搬走。2014年4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依然分居,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的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寸纯平TCL电视一台、长虹DVD机一台及被子四床,均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衣柜三个、大方桌一个、五斗写字桌一个及条桌一个,也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蓝星电脑一台、电脑椅一把、美的微波炉一台、格力电磁炉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方桌一个、椅子六把、组合衣柜两套、书柜两个、床头柜两个、床一张,电脑、电脑椅、微波炉及电磁炉现均在原告处,其余在被告处;被告给原告购买了吊坠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两副,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首饰可给被告,原、被告各处的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6月起就分居,未共同生活,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依然分居,没有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有各处的家具家电及黄金首饰,从财产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各处的家具家电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自愿将黄金首饰给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寸纯平TCL电视一台、长虹DVD机一台、被子四床、衣柜三个、大方桌一个、五斗写字桌一个及条桌���个均归原告魏某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蓝星电脑一台、电脑椅一把、美的微波炉一台及格力电磁炉一台均归原告魏某所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方桌一个、椅子六把、组合衣柜两套、书柜两个、床头柜两个及床一张均归被告杨某所有;吊坠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耳环两副均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前述黄金首饰返还给被告杨某。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峥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