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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晏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到重庆市巴南区气象局车站附近,准备接运其朋友被告人晏某某。在此地遇见欲打车的被害人雷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拒载而产生不满,遂与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雷某某致倒地受伤,造成雷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被害人何某在接到被害人雷某某电话后,来到现场,同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发生冲突、抓扯,并互相用石头击打对方,二被告人将被害人何某头部打成多处创口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处警时,返回案发地点投案,被告人晏某某接到张某某电话后,也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论:雷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某某、何某各项损失费共计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某、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害人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病案资料;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户口信息;情况说明;收款及谅解书;证人牟某甲、牟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与他人因乘坐出租车发生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