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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姚岁娥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岁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姚岁娥。委托代理人马恩龙、陈艳雪,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张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滑军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欣,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姚岁娥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2)050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姚岁娥同志退休的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岁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恩龙、陈艳雪、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之委托代理人张彤、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滑军涛之委托代理人吕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岁娥诉称:自己于1979年进入教育系统,在学校工作,1994年被聘为聘用制干部。1996年取得小学教师资格证书,2000年取得大专文凭。2002年引镇街办中心校给自己颁发了小学数学高级教师聘书,2003年取得小学高级教师职称,自己领取的是职称工资。自己从事的是干部工作,享受干部待遇,就应按干部年龄退休。女干部退休年龄是55周岁,所以自己的退休年龄应是55周岁。2012年4月份在自己50周岁时,被告及第三人以自己是工人身份进入教育系统为由,强行给自己办理了退休手续,现自己退休在家。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6日自己拿到退休批复和退休审批表。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批复,恢复原告的工作,并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被告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之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工作经历属实。但原告的身份一直是工人,自己是依据《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同意原告退休,是依法履行自己的正常工作职责。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已超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原告姚岁娥被陕西省华阴县革命委员会文教局批准招收为工人。原告先后在陕西省华阴县岳庙小学、西安市长安区引镇枣园小学、张寨小学、天王小学任教。2012年2月8日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中心学校向第三人长安区教育局报送了关于姚岁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第三人审批同意原告退休并上报至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2)050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姚岁娥同志退休的批复》。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5%,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费300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费用300元,从2012年4月起执行。至此,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并自2012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费。现原告对该批复不服,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2)050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姚岁娥同志退休的批复》,该批复虽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根据原告2012年4月就已停止工作,并自2012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费之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最迟在2012年4月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其应在2年之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岁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