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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54号_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某区,无业,住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某号某坊某楼。2009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某坊某号1楼干货店门口,见正挑选干果的被害人何某外套口袋内装有一部小米手机,便趁何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陈某被民警抓获,上述手机内装的SIM卡从其身上被缴获。经鉴定,涉案小米3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23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德的证言,涉案的SIM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关于陈某前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方某德、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