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乐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3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梁志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乐娟,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乐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乐娟向申请执行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6130.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2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90.8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89元,共计141933.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乐娟名下的银行存款141933.2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