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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8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毕宇,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生,务农。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于2003年10月24日非婚生一子吴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非婚生一女吴某乙,被告脾气暴躁,同居期间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2年12月,原、被告在永川绢纺厂打工时,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一起生活,就此带着幼女离开分居至今,因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吴某甲长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非婚生女吴某乙从出生起就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身心健康较为不利,且原告无力独自抚养两名子女,故起诉要求非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诉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非婚生一子吴某甲,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非婚生一女吴某乙。二人同居期间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12月,二人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带着吴某乙离开,双方分居至今。吴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以吴某乙从出生起就与其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身心健康较为不利为由起诉至本院,后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计生集爱医院出具的证明、永川日报遗失启事、犀浦大田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据、(2014)永法民初字第0687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条件判定。本案中,原告所诉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非婚生一子吴某甲,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非婚生女吴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吴某乙身心健康,故对其要求非婚生女吴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