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场电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场电机有限公司,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上海金场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郑东旭。委托代理人杨君,女。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晓燕。委托代理人乔越千,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场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金场电机有限公司以为向被告表示积极调解意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金场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上海金场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段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