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刑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刑执字第00004号罪犯曹鹏,个体驾驶员。2011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4)泰高刑初字第30号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鹏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曹鹏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鹏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一般,因私自外出被给予警告处分,且在矫正期间存在吸毒行为。建议撤销对曹鹏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鹏在社区矫正期间因不遵守相关规定,2014年5月26日无正当理由外出泰兴,而不能参加集中学习,且未及时电话汇报,被给予警告处分,并在矫正期间存在吸毒行为。上述事实,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座谈会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曹鹏在缓刑考验期间有违反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泰高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曹鹏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曹鹏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在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