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白万辉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万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万辉,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万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万辉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并存放于家中,2014年10月23日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元江县澧江街道新沙巷23号白万辉家检查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经鉴定,其所持有的两支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万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万辉辩称,当天其和几个朋友在家中喝酒,后来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了两支枪支,一只是黑色的,另外一支是红色的,黑色那支是其以前叫人焊接的射钉枪,其只持有查获的黑色那支枪支,红色那支枪支不是其的,当天其酒喝多了,没有注意是谁抬来其家中放着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元江县澧江街道新沙巷23号白万辉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两支长枪,经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万辉家中查获的两支可疑枪支的事实。2、被告人白万辉的出生证明,证实其于1989年3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县的事实。3、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万辉从小父母离异,没有办理过户口登记,没有户籍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3时许,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白万辉家中查获两支可疑枪支,将其抓获的事实。5、拘留证,证实被告人白万辉于2014年10月23日14时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6、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万辉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3日3时许,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白万辉家中查获两支可疑长枪,后立案侦查的事实。8、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万辉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万辉于2014年3月13日因妨害公务被元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白万辉对查获的两支枪支摆放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11、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3时5分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白万辉家中提取查获的两支枪支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对查获的两支枪支决定扣押的事实。13、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3日3时许,民警在走访时发现被告人白万辉家大门后面有两支长枪,后将两支长枪扣押及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这两支枪支没有和其他枪支混杂的事实。1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白万辉家查获两支可疑枪支和两把长刀的记录情况。15、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和杨某某从元江县城骑摩托回家时在“情人桥”遇见杨某某的几个朋友和同村的杨某甲在喝酒,其和杨某某也一起喝酒,喝了半小时左右又一起到其中一个人家中接着喝,不知喝到几点钟,警察就来了,从喝酒的这个人家中查出了汽钉枪、长刀等物的事实。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10月22日)下午其和杨某甲、白万辉、白某乙等人在白万辉家中吃饭,晚上又去买烧烤到“情人桥”桥头吃烧烤喝酒,期间遇见杨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他们也一起喝酒,后来又打包到白万辉家中接着喝,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在白万辉家中找到了两把长刀和两支改装的射钉枪和一些车牌。其不知道查获的两支射钉枪是谁的,以前没有见过。但以前听白万辉说过他有枪,他没有说有几支枪,当天一起喝酒的人都没有带枪事实。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2014年10月22日)凌晨其和同村的白某甲骑着摩托车从元江县城回家,来到“情人桥”的时候,见着老辉(白万辉)、阿鑫(王某)、华哥(白某乙)和杨某甲在桥边喝啤酒吃烧烤,他们也一起坐下吃喝。喝到凌晨一点多钟时,天气有点冷,就回到白万辉家接着吃喝,在喝酒的过程中,老辉就从家中拿出两支射钉枪和两把长刀来炫耀,放在喝酒的旁边。到3点多钟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就发现了枪支和长刀,还在老辉家发现了好多摩托车牌照,后面其就被带到派出所了的事实。1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2014年10月22日)下午四点左右,白万辉和王某骑着摩托车来其村子玩,后其和他俩到元江县城玩,其和王某先在白万辉家吃饭,还有一个元江农场的人(白某乙)也在,晚上四人又一起到“情人桥”吃烧烤,后来遇到同村的白某甲和杨某某,他们也一起加入吃喝,当时没有人带枪。到了次日凌晨后回到白万辉家继续吃喝,3时许警察就来了,在白万辉家中喝酒的地方搜出两支汽钉枪、两把大长刀和一些摩托车牌照,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警察来之前其没有见过这些东西的事实。19、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在白万辉家中喝酒,当时有五六个人,这些人的名字其不知道,后来警察来了,发现白万辉有两支枪,其以前听白万辉说他有一支枪,另一支枪是不是白万辉的其不知道,当天在白万辉家喝酒的人没有人拿枪去的事实。20、证人白某丙的证言,证实白万辉是其儿子,因其从小就来元江县城,其没有户口,白万辉也没有户口,其不知道白万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1、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两支可疑长枪都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的事实。2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元江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白万辉的事实。23、被告人白万辉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其和王某、白某乙、三毛、德郎(杨某某)和另外五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在其家中喝酒,喝着酒警察就来了,在其家中发现了两支汽钉枪、两把大砍刀和一些摩托车牌照,两支枪一支长约120厘米,红色枪托,另一支更短一点,具体特征其没有注意看,两支枪中有一支是其持有的,另一支不知是谁拿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万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两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白万辉辩称其只持有指控的两支枪支中黑色那支枪支,另外一支枪支不是其持有的,其不知道是谁的,也不知道怎么会在其家中放着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万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8天)。二、随案移送的证据视频资料一本光盘附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审 判 员 马艾萍人民陪审员 杨争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