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红珍与莆田市胜利印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珍,莆田市胜利印务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质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珍,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胜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吴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39774-9。法定代表人占国喜,董事长。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质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H3幢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283110-2。法定代表人周红珍,总经理。上诉人周红珍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胜利印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质美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8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虽为莆田市荔城区质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顺昌县,上诉人经常往返顺昌和莆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担任莆田市荔城区质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而推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荔城区是错误的。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闽高法(2008)94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住所地没有包含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胜利印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质美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闽高法(2008)94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住所地并未包括经常居住地,而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上诉人住所地也不在莆田市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担任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质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进而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荔城区,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