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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盛源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盛源油脂有限公司,刘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怀化盛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被告刘少男,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怀化盛源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怀化盛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刘少男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怀化盛源油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盛源油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怀化盛源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晟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