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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之化与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化,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赵之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耀斌,自由职业者,特别授权。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职务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古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职务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古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赵之化诉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耀斌、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9日,经政府批准,原告赵之化与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沟(坡)荒滩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方120亩河沙滩,承包期50年,竞标价7800元,在承包期间承包项目的一切治理成果归承包者,原告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土地投入巨额资金,改造成耕地,2012年襄垣县教育园区全部征用了原告所承包的120亩耕地,经评估后被告给付原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但对土地补偿款双方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1393152元。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赵之化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依据我国土地法律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户所有,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所有者本人;第二,原告赵之化是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取得荒地承包权,原告赵之化并非本村村民,不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只有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才享有依法征用、占用后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地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原告孙月英已按原用途获得了补偿;第三,原告赵之化在获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又诉请获得1140295元土地补偿费,引起全村村民的强烈反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荒沟(坡)荒滩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标的物的承包经营权。2、评估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投入巨资,将荒滩改造成可利用的土地。3、照片4张,证明土地被征用时已改造成耕地。4、王庆红、王连功、赵培华收条(2003年、2005年、2007年),证明原告赵之化所承包的120亩地已经在2007年产生经济效益。5、晋政发[2013]22号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2005]182号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令,证明原告主张,依法有据,原告承买每亩土地补偿款1814元,倍数为8倍,原告实际土地补偿款总额为8090元。6、(2013)襄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系被告举证),证明本案标的物系耕地,且为本案提供了有效案例。7、赵之化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赵之化在本案中的主张有理有据。8、2008年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原告赵之化的鱼塘等同农田。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代理人针对原告赵之化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仅是一个事实证据,对于是否应该获得土地补偿款,承包书本身不能直接证明,该承包书正好证明原告是以拍卖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2,对于地上有大量的地上附着物,可以说明原告的标的物不是耕地,并且荒地变耕地需要人民政府来鉴定;证据3、4,只能说明地上有附着物;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并且适用主体不符,其主要是针对农户规定的,我们主张土地补偿款每亩1193元,下面将会有大量证据证明;证据6不予认可,有长治市中院的调解书可以证明该判决书无效,并且本案与上述两份司法文书案情大不相同;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只能说明原告赵之化是非农村户口,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鱼塘就是鱼塘,不能当农田。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1、荒沟(坡)荒滩承包合同。2、襄垣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证明:产生本案的标的物土地补偿款的土地系荒地,非耕地,原告赵之化因承包该荒地已经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10973元。第二组:3、晋政法[2009]38号文件。4、襄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教育园区占用土地补偿费的说明。5、教育园区占用土地补偿费统计表。6、文化苑教育园区占东北阳村自留地补偿明细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为每亩1193元,对于未利用地、建设用地不给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倍。第三组:7、襄垣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8、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9、收据一支(王闹红)。证明: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曾错发给荒地承包人村民王闹红3.3亩安置补助费74881元,被确认无效后依法收回。第四组:10、经被告申请襄垣县人民依法调取的原告赵之化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赵之化是非农业户口,不是东北阳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在法律意义上没有权利享受东北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待遇。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其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财政中心评审报告显示原告赵之化有林木资产,荒地无法长出树,如果是荒地就不会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赵之化获得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正好说明原告赵之化还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晋政法[2009]38号文件已作废,新法优于旧法,因此对东北阳村土地补偿款每亩1193元不认可,该标准已被晋政法[2013]22号文件替代新标准应为每亩1814元;第三组证据,(2013)襄民初字第481号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正好可以借鉴,本案被告要求王闹红退回安置补偿费的申请被驳回,(2014)长民终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是王闹红自己放弃权利,他人意愿不能加于本案;第四组证据,本案原告的求偿权不是基于村民待遇,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法定权利。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7,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8,系政府令、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3、4、5、6、10,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7、8、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5月19日,原告赵之化与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沟(坡)荒滩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120亩,东至堰边、西至堰边、南至堰边、北至河边,拍卖期为50年,承包期从2005年5月19日起至2055年5月18日止。2012年襄垣县教育园区将原告承包的120亩荒沟(坡)荒滩全部征用,经评估后,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民委员会给付了原告赵之化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上述条款可知,“四荒”可以通过采取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原告赵之化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四荒”承包权,在承包期间,原、被告双方如约履行了承包合同,故原告赵之化享有承包方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从上述条款可知,承包方有权获得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地的补偿,故原告赵之化有权获得征用土地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上述条款可知,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本案中,未涉及安置补助费,并且经原、被告辩称,被告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原告赵之化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故本案中只剩下土地补偿款一项有争议。经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孙月英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赵之化不属于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因此不享有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集体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从上述条款可知,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原告赵之化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赵之化主张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之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8元,由原告赵之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德庆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华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