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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磐玉家电应用控制有限公司与杭州青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磐玉家电应用控制有限公司,杭州青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浙江磐玉家电应用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红。被告:杭州青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军权。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磐玉家电应用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青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除给付货币及不动产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履行地点作明确约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水管自动组装流水线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就履行地点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方所在地。被告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杭州青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