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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战士与被告杨光明、杨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战士,杨光明,杨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杨战士。委托代理人:蒲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明。被告:杨光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州阜康市阜新街43号。负责人:杨吉勇,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杨战士与被告杨光明、杨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战士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战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战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