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建华与张文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华,张文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叶建华。被告:张文忠。原告叶建华与被告张文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叶建华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张文忠立即偿还原告叶建华代偿款143464.5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结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9日,陶建平、原告叶建华、被告张文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文忠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即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13.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陶建平、原告叶建华为被告张文忠的上述债务向农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张文忠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陶建平、原告叶建华为被告张文忠向农业银行结清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原告叶建华于2015年1月6日为被告张文忠向农业银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3464.53元,但被告张文忠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建华代偿款143464.53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