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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玉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573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萍,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执行申请人张玉萍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于调解生效当日内支付给张玉萍17735.80元。原告张玉萍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履行调解内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按调解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玉萍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杜例珍审判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