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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经常赌博,辱骂原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底,原告在杭州打工期间积劳成疾,病重住院,原告两个孩子回老家借款,被告竟然把原告一个人留在医院一走了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四十里街镇罗山咀二层半楼房一幢、瓦屋平房一栋及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原被告两子女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家庭和睦,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10年底分居至今未能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