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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肖慧与尚九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袁某甲,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袁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甲,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尚屯镇尚屯村。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因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袁美兰,被告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二人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结婚没三天就因小事生气。被告对原告一点也不怜惜、忍让,不顾原告怀有身孕对其殴打。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生育女孩表示厌恶,小孩闹夜从来不闻不问。被告动辄就给原告父母告状说生气的事。今年春节前,原告带女儿回父母家住一段时间,因原告父母叮嘱被告说以后别再生气了等,被告恼羞成怒,再次带其父母、弟到原告家吵闹,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痛苦。综上,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一家重男轻女,嫌弃原告生闺女,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尚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大部分情况纯属原告自行编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未吵过架、生过气,且生育一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原告现与被告分开,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扰即原告娘家人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返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婚姻仍有挽回的可能,双方之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3、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调查孟某甲的笔录一份。3、调查孟某乙的笔录一份。4、调查尚某乙的笔录一份。5、调查杜某某的笔录一份。6、调查袁某乙的笔录一份。7、许某甲证明一份。8、录音整理笔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9、手机信息照片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针对第一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曹某某证明一份。2、刘某甲证明一份。3、许某乙证明一份。4、证人刘某乙的出庭证词。5、证人江吗的出庭证词。6、证人谢某某的出庭证词。被告据此证明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异议为: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证人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与原、被告不在一个村生活,对原、被告的生活、感情不了解;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事实相违背;投保险金不予认可,应当出示票据或者收到条;录音整理笔录形式不合法,没有整理人,录音方式是什么,整理人是谁,不予认可;录音听不清,不是原、被告的录音;信息不是被告本人所发,此信息可能存在伪造作假,不是真实的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证言是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提出质疑;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陈述事实都与事实不符;证人所证内容相互矛盾,所说回娘家的时间都不一样。对证据4、5、6的异议同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其所反映的内容能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人所证内容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6,因三证人与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且所证内容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不相一致,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针对焦点二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针对第三焦点提供的证据为:申请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被告针对此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因勘验时被告在场,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尚某丙。2015年春节前,原告因和被告生气回到娘家。2015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及家人去原告娘家叫原告,与原告及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亦未回被告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嫁妆有:影视墙一套,创维牌电冰箱一个,挂衣柜一个,大立柜四个,沙发三个(两大一小),华硕牌电脑一台,电脑桌、椅各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含一梳妆凳),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条被子(带被罩),一套四件套,五个床单,格力牌空调一台,三双高跟女单皮鞋,一双高跟女棉皮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现已生育一女,虽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亦属于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只是证明了今年春节前与被告生气的情况,现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二人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