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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立广、范明与被上诉人范恩久、范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广,范明,范恩久,范春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广。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恩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立广、范明与被上诉人范恩久、范春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卫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立广、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被上诉人范恩久、范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明,范恩久与范春生系父子关系,范明是范春生、胡立广的女儿,1994年范恩久在老房的基础上翻建了房屋,1996年确认产权登记,内容为:坐落在绥中县王宝镇张呆子村马拐子屯067号平房所有人为范春生,共有人为范恩久,房间数为4间,面积为114.8平方米。1995年范春生与胡立广登记结婚,同年育一女范明。2013年范春生与胡立广在绥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与范明。原审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范恩久与范春生对共有房屋的面积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因范春生与范明是父女关系,所以,在范春生与胡立广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范明,其为人之常情。但所赠与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其对共有房屋无权单独处分,且事后也未得到范恩久的追认,故对于范春生的赠与行为应认定成立但未生效。胡立广、范明辩称对于所赠与房屋应按部分无效处理。本案涉及的房屋登记为范恩久与范春生共有,应先区分共有的方式是共同共有或者是按份共有。经庭审询问范恩久与范春生,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共有物约定不明确的,具有家庭关系的视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处分共有物不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范春生与胡立广于2013年7月3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范春生将坐落在绥中县王宝镇张呆子村马拐子屯067号;产权人为范春生、共有人为范恩久的4间平房面积为114.8平方米归范明所有的赠与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春生、胡立广各承���150元。上诉人胡立广、范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产权人为范春生,共有人为范恩久的4间房屋应判决部分有效。2013年7月3日,范春生与胡立广离婚时将4间房屋赠与女儿范明,有协议书为凭。虽范春生与胡立广离婚时,范春生把共有人的房屋(2间)一并赠与女人范明有误,但从原则上讲法院除应判决范春生所赠与共有人范恩久的部分财产无效外,对于范春生赠与给女儿范明的财产则应认定有效。二、被上诉人范恩久根本无权主张4间房屋全部所有权的权利。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范春生把自己产权赠与给女儿范明,这其中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恳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或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范恩久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应判决认定部分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是答辩人用父母老房翻建的,真正的产权人是答辩人,答辩人与范春生系父子,对共有房屋没有明确约定,依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该房屋为答辩人和范春生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依物权法第97条规定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答辩人不同意,范春生的赠与行为依法认定无效,请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春生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胡立广分居8年,答辩人如果不同意房产给女儿范明,上诉人胡立广不同意离婚,赠与房屋不是自愿的,是受胁迫被逼无奈的。上诉人范明在答辩人患病治疗期间,不关心、不照顾患病的父亲,令答辩人心寒,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答辩人决定撤销该赠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3���,上诉人胡立广与被上诉人范春生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范春生将诉争的房屋赠与其女儿范明。从法律上看该赠与合同成立,但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对一般的动产要完成交付,对房屋要进行更名过户才能完成赠与的全部过程。同时,该房屋涉及共有人被上诉人范恩久的权利,范恩久、范春生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是共同共有关系,范春生对共有房屋无权单独处分,且事后也未得到范恩久的追认,对于范春生的赠与行为应认定成立但未生效,故上诉人胡立广、范明主张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胡立广、范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