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卫道红与蒋维忠、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道红,蒋维忠,任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卫道红,汉族,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蒋维忠,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任丽,汉族,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卫道红与被告蒋维忠、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道红、被告任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道红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蒋维忠以家人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每月2分。从2014年12月份起,被告蒋维忠一直未支付每月的借款利息。期间卫道红多次找蒋维忠讨要借款,蒋维忠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一聊到没有投资途径,他说自己家庭困难,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万元是分四次打的,每次5万元,通过网银转账。2014年10月份我想把这钱要回来,因为要换房子,当时被告一说其母亲住院,钱没有要回来。利息付到2014年11月份,20万元是家庭积蓄。借款时任丽不知情。开庭当日才认识任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蒋维忠辩称:借钱的欠条或借条是真实的,欠卫道红、朱传付、樊年、卫道红的钱是用于家庭的开支和每月给任丽的钱造成的。每月收入扣除按揭就剩下几百元钱,家庭的开支、任丽看病、小孩上学的费用都是借来的钱。原告要我还钱也是正常的。被告蒋维忠未举证。被告任丽辩称:1、任丽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答辩人朱传付、卫道红、俞涛在起诉状中所言,蒋维忠向其三人借款共计107万元用于给家人看病,以此作为要求答辩人任丽参与诉讼,而事实并非如此。身患××的任丽亦有医保报销,就算手术加上所花费用亦仅有三万以内,因此蒋维忠以给家人看病为由的这个理由不成立。蒋维忠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而且任丽对所借钱财并不知情,因此不属于共同债务,任丽与卫道红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无权起诉任丽。任丽与蒋维忠夫妻关系目前紧张,有恶意举债追偿之嫌。自2014年12月份起,蒋维忠便因家庭矛盾一直失踪不与家人联系,卷走家中所有积蓄,朱传付等人原先清楚此债务与任丽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任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更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任丽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蒋维忠向卫道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小卫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维忠向卫道红借款,有借条为证,蒋维忠本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卫道红当庭陈述出借款项系作为投资途径出借蒋维忠资金并收取利息,直至开庭才认识任丽,卫道红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蒋维忠出借借款时任丽在场及对任丽是否知晓蒋维忠向其借款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任丽分享到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要求任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道红归还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卫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蒋维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