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1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0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30层电梯口,将1包片剂毒品(俗称麻果)以人民币500元卖给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杨某处查获交易所得毒品1包,同时在李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并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30层电梯口以500元的价格将0.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