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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过有效检验期的苏B×××××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官林镇丰义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儒村大北桥北50米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周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崔某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潘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濮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