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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占珍与吴立中,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251号原告朱占珍,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联、徐兴林,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吴立中,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梁平,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朱占珍诉被告吴立中、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中、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立中分别于2005年12月2日、2006年2月22日向原告朱占珍借款2.5万、2万,以上两笔借款均是口头约定月息1分且均是现金方式支付。对于2005年12月2日的借款,被告吴立中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对于两笔借款均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吴立中与被告梁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2005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6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2006年2月22日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06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朱占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3.派出所证明;4.被告吴立中技工补课合格证;1-4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6.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号证据加盖有重庆市开县档案馆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借条原件,本院对其采信;6号证据为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吴立中于200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占珍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到时连本带息利一次付清。借款人:吴立中2005.12.2”,后被告吴立中又于200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占珍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借款人:吴立中2006.2.22”。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针对2005年12月2日的借款,被告吴立中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除支付的该笔利息外,对于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立中与被告梁平于1988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被告吴立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立中与被告梁平于1988年8月4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2005年12月2日、2006年2月22日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吴立中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偿还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05年12月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被告吴立中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06年3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2006年2月22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月息1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中、梁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占珍2005年12月2日借款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二、被告吴立中、梁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占珍2006年2月22日借款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保全费988元,公告费360元,共3443元,由被告吴立中、梁平负担3348元,原告朱占珍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关注公众号“”